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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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
五、保險業從事國外有價證券借出業務,其內部處理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
事項:
(一) 應指派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負責借出業務之執行。
(二) 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合約時,其內容應注意防範契約風險
、交易對手風險、作業風險與擔保品風險等交易風險。
(三) 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合約時,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再投資資
產種類、具體投資準則、借券人之標準及範圍、擔保品種類、擔保
品維持比率、擔保品追繳流程、費用結構、約定管轄法院、代理機
構定期報告事項、代理機構因交易對手違約損失之承擔義務,並定
期追蹤績效。
(四) 前款再投資標的,其到期日以不超過兩年為限,並應符合現行保險
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與內容準則規定及相關函令之限制。
(五) 擔保維持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六) 非現金擔保品之種類及信用評等標準,應符合現行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範圍與內容準則規定及相關函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