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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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
五、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
具下列文件及電子檔案,其檢送單位、檢附份數及格式準用第三點規
定: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涉及
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依第三點
規定,另檢附以 word 或 excel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
)。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
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
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保險業辦理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應另檢附下
列文件及電子檔案:
(一)費率調整配套措施計畫。該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有關費率調整方法、費率增加具合理性之說明,包括調整費率應
以商品銷售後所有年度(且不得低於三年)之公司本身經驗資料
為基礎之說明及所引用資料。
2.費率增加幅度符合公平性、合理性及適足性之分析,並列示費率
調整幅度,包括但不限於整體費率調整幅度、個別最高及最低費
率調整幅度。
3.通知要保人有關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
時點、要保人不同意新費率之處理方式等事項之時間及通知方式
。上開通知要保人之時點,至少應早於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
之三個月前。
4.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
5.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
(二)對新契約銷售案件之要保人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之規劃,
包括保險業要求所屬業務員或合作銷售通路於新契約銷售時對要保
人說明上開事項之方式及內容。
(三)對續保之要保人依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通知送達及
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之規劃。
(四)保險業稽核單位確認保險業所屬人員或合作銷售通路確實有依前二
款規定向要保人通知及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之查核方式。
(五)對保戶服務人員及申訴處理人員之相關教育訓練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
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
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
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檔
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
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
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
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
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
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之信用評
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
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
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
,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
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
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
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
,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
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 檔案
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
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
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
、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
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且應 pdf 檔案
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