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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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
五、本基金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墊支之總額,
以保險業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所遭受之損失為限。
前項所稱保險業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所遭受之損失,應以人身保險業合
併或承受其契約時,以該經營不善同業所讓與資產、負債、有效保單
契約及其他影響合併或承受該保險業價值為範圍,就調整後淨值、保
單有效契約價值及資本成本等單項金額所核算之隱含價值作為評估基
礎。
前項隱含價值之計算,須審酌該保險業營運及外在金融市場之發展情
況,就下列各項影響因素擇定合理之假設基礎:
(一)投資報酬率:應參考整體人身保險業所經營業務、過去實際之資金
運用績效、當時市場可行之投資各項工具特性及法令規定情形,擬
定未來實際可行之資產配置計畫,估計該保險業之投資報酬率及其
可能之變動趨勢。
(二)風險折現率:除參採評估當時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簡
稱保發中心)所公布供保險業採用之各主要幣別無風險利率資料外
,並得以評估當時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風險邊際利率範圍調整為風
險折現率。
(三)死亡率:應參考該保險業之商品結構、經驗死亡率推估未來發展趨
勢,及保發中心公布之業界相關險種之死亡率統計資料,設定相關
死亡率。
(四)罹病率:應參考該保險業之經驗罹病率推估未來發展趨勢,及參考
保發中心公布之業界相關險種之罹病率統計資料,設定罹病率。若
無法獲得適當之經驗資料,亦可參考其他相關單位公布之發生率統
計或研究資料,作適當之調整。
(五)脫退率:應參考該保險業之經驗脫退率推估未來趨勢,及業界相關
統計資料,設定脫退率。
(六)費用率:應參考該保險業過去經驗所得之單位費用率、佣金率、各
項業務津貼獎金、再保險成本、安定基金提撥率、營業稅以及通貨
膨脹率等資料,設定費用率。
本基金應委聘外部專業機構或人士進行核算及評估墊支金額之總額限
制,並經本基金認可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