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資格條件及訓練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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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
第 5 條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人身保險業財富管理業務人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5 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3 年。
五、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
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3 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 3 年。
八、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
銷業務員登錄處分尚未逾 3 年。
九、最近 3 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