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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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第 5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異常業務損失特別
準備金:
一、各險應按自留再保費提存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其提存比率為百
分之一。但涉及地震、戰爭或恐怖主義攻擊之異常業務,得提高至百
分之三。
二、發生異常業務損失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部分
,得就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
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
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異常業
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204944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6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異常業務損失特別
準備金:
一、各險應按自留再保費提存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其提存比率為百
分之一。但涉及地震、戰爭或恐怖主義攻擊之異常業務,得提高至百
分之三。
二、發生異常業務損失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部分
,得就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
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
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異常業務損
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