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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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第 5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所發行及所持有之再保險契約,具有顯著保險風險
者,始得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公報
之再保險帳務規定處理。
前項所稱具有顯著保險風險,係指保險業依個別再保險契約評估保險風險
之顯著性,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與原保險契約再保部分相關之所有保險風險。
二、再保險人自原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風險,且
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原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
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之目的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經由簽證精算人員
參照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制定之相關實務處理準則進行顯著保險風險測試
,認已具有顯著保險風險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2049446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3、17、2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
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5 條
再保險契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
再保險之帳務規定處理:
一、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與原保險契約再保分出部分相關之所有保險危
險。
二、再保險人自再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危險,且
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再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
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之目的或有不符前項規定之可能性者,應經由簽
證精算人員參照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制定之相關實務準則進行合理測試,
認已符合前項規定之說明,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再保險契約中包含不同險種者,應按個別險種分別評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