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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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
五、投資型保單如提供「加值給付」或其他具類似特性之給付者,其各種
準備金除依據前述規定計提外,應依據下列原則辦理:
(一)「加值給付」係指在不另外收取保費之狀況下,提供定期依一定比
例基礎或一定金額,增加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價值或保額者。
(二)投資型保單所提供之「加值給付」,應基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估計成
本,其責任準備金之計算得採過去法(Restrospective)或未來法
(Prospective )計算並提列於一般帳戶下,該責任準備金之最低
提存標準應依下列基礎計算:
1.死亡率:比照契約訂定當時人身保險業計提責任準備金之生命表
。
2.脫退率:如商品於定價時已反映脫退率,則可於「加值給付」責
任準備金計算時反映脫退率。
3.提存利率:比照契約訂定當時之「人身保險業新契約責任準備金
利率採自動調整精算公式」規定,按所訂之「加值給付」內容計
算存續期間並決定提存利率。
投資型保單附有「加值給付」者,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簽證精算報
告中,檢視所屬公司所提存之「加值給付」責任準備金之假設適當性
與該等準備金之適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