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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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第 5 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時,應審酌被保險人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
商品,當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 65 或本商品連結有結構
型商品且被保險人於該結構型商品期滿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 65 時,
各會員應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或「結構型債
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簽名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如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不願填寫則各會員得婉拒投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予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對客
戶之銷售過程,予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
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本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保。
前項銷售過程至少包括下列事項:(錄音或錄影銷售過程紀錄參考範本如
附件二)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投資
型保險商品。
二、告知客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
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關費用(包括
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保險商
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險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損失
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險費及承受損失。
保險代理人得接受各會員委託擔任第 2 項所稱適當單位或主管人員,代
理各會員進行覆審。
覆審作業應於進行承保前完成,覆審時應檢視銷售過程之錄影或錄音,確
認內容完整與適當,並出具覆審意見及留存紀錄。
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應以適當方式提供各會員留存紀錄並得以存
取,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如客戶不同意進行錄音或錄影者,應婉拒投保本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