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
---|---|
廢止日期: |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
第 5 條
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
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
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
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
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
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
紀錄憑證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