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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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
第 5 條
各壽險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業務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遵
守下列原則:
一、不得以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以辦理保險單借款方式購買新
保單。
二、應約定保險單借款利率決定原則、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及撥款方式。
三、有以自動櫃員機申辦保險單借款相關業務者,借款人費用之負擔以跨
行轉帳及提領手續費為限。
四、各壽險公司於借款人辦理保險單借款,如借款人尚有借款本息未清償
者,經借款人同意以本次借款金額清償原借款本息時,各壽險公司應
重新提供本次保險單借款業務之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等相關文件
供借款人審閱後親自簽署同意,並應使借款人充分瞭解以本次借款金
額清償原借款本息,原借款本息將成為本次借款本金之一部分重新計
算利息。
五、各壽險公司應每年至少一次於固定單據或憑證揭露保單預定利率、保
險單借款利率及借款本息並通知借款人,並於公司網站或其他方式提
供借款人查詢。
六、各壽險公司於借款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依民法第
323 條之規定,清償金額將先抵充費用、其次抵充利息,最後再抵充
本金。
七、保險單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計算者,應符合民法第 207
條之規定。但有利於保戶之其他做法者,各壽險公司亦得採用之。
八、保險單借款利率若因法令或市場變動而有所調整時,應公開揭露並得
自公開揭露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
九、為避免要保人申借全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後翌日即產
生超過借款本息之狀況,使保險契約效力即行停止,各壽險公司得另
行約定借款額度。
十、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超過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
值者,應依保單條款約定之方式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保險契約
之效力於書面通知且要保人屆期仍未返還借款本息時,始得停止或終
止。
十一、對要保人申辦保險單借款業務時所提供之各項基本資料,應遵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