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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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
第 5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辦理共同行銷應簽訂契約,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營
業場所及人員之共用、契約期間等項目。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條申請核准後,如有不符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於前
項契約屆期前,可繼續承作至期限屆滿為止。但該契約屆期時,如仍未符
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不得續約。
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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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