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委託其他機構代收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本息或保險契約其他相關款項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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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
第 5 條
各會員公司繳款通知書、該期保險費或其他載有約當該期保險費、保險單
借款本息或保險契約其他相關款項金額之憑證上之繳費金額應為明確,並
包含如下之類似文字:
一、金融機構僅負責代收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款項,任何其他相關事宜,均
無權代表保險公司表示任何意見或提供任何資訊。
二、非金融機構僅負責代收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款項,任何其他相關事宜,
均無權代表保險公司表示任何意見或提供任何資訊。
三、保險公司將於繳交日(或繳交日後○日內)交送保險公司開發之憑據
,如在繳交日(或繳交日起○日後)仍未收到保險公司開發之憑據,
請即向保險公司○○部門洽詢,洽詢電話○○○○○○○○○○。保
戶在未收到保險公司開發之憑據前,請保留繳費收據。
四、受託機構不得代收已超過繳款通知書、該期保險費或其他載有約當該
期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本息或保險契約其他相關款項金額之憑證上所
載繳款期限之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本息或保險契約其他相關款項;如
保戶以金融機構臨櫃、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等方式
自行繳交已超過繳款通知書或其他憑證所載繳款期限之保險費、保險
單借款本息或保險契約其他相關款項者,保險公司將於知悉後即時無
息退還或通知保戶進行後續處理。
五、受託機構不得就商品進行解說及受理保戶申訴或其他保險契約變更事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