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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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
第 5 條
各會員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作業,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應要求所委託之鑑價機構,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頒布之各項估價技術公報所訂之估價方法及報告書內容項目,本
於專業進行該不動產標的之評價及製作鑑價報告書。
二、交易價格參考依據應以鑑價報告之正常價格為準,若因開發需要而就
特殊個案(不含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所規定關係人或實質關係
人之交易,以及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
法第二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交易)而有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
價格作為不動產標的之交易價格參考依據之必要者,應分別揭露正常
價格及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之估價結果並詳實辦理評估,且應將評估
結果及該項交易先提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應比照
上開程序辦理。
三、對委託鑑價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書,應就其是否有鑑價假設條件或參
考數值引用不當或錯誤等情事進行檢核,並檢視是否符合前述規定應
併予揭露之數值,且鑑價報告書出具日期距買賣契約成立日原則上不
得逾三個月,惟原鑑價報告書係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距簽約日或得
標日孰前者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予以援用。
四、對鑑價報告書之內容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九條及主管機關所頒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公告格式中「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