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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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5 條
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之資料保密及異議處理方式:
一、保險業適用之提撥率,由安定基金個別函知,保險業不得將提供安定
基金或安定基金核覆之風險指標及提撥率相關資料對外公布,違反此
規定者,由安定基金報本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
。
二、保險業如對其適用之提撥率有異議時,仍應依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保險
安定基金,並自接獲安定基金通知函起至各該計提期間第三個月底前
(即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以郵戳為憑),以書面方式向安定基金申請
覆核,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