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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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
五、除外國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與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
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及依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
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應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外,保險業得依自身之
業務型態及考量相關風險因素,訂定應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之類型。
保險業得依據風險分析結果,自行定義可直接視為低風險客戶之類型
,而風險分析結果須能充分說明此類型客戶與較低之風險因素相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