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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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第 5 條
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與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負責人與其代理人、第
三目之法人與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
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
、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
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
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負責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
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
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