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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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50 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人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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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