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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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
第 50 條
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
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關
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保費分攤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資產。其中
再保險合約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
一、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資產之衡量與適用一般衡量模
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