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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0 條
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繳納。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催繳後仍未繳納 時,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 ,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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