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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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
第 50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
費,由保險人核計,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送請各機關於當
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
保險人核計,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該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
各機關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有撥付不足者,保險
人應於十二月底前,送請各機關於次年一月底前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