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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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50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
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
支付之再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就分出業務計算剩餘保障資產後,提
存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保險業於計算前項剩餘保障資產時,得選擇比照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之簡化作法。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