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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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
第 50 條
為利監察人及時發現公司可能之弊端,保險業應建立員工、股東及利害關
係人與監察人之溝通管道。
監察人發現弊端時,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如為防止弊端擴大並應向相關
主管機關或單位舉發。
保險業之獨立董事、總經理、財務或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簽證精算人
員及內部稽核部門主管,如有請辭或更換時,監察人應深入了解其原因。
監察人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