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51 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第三地區保險業,因股權結構變
動成為陸資保險業者,該保險業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
案。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前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準用外國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或分公司之相關管理規定。但其在臺灣地區分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由主
管機關核定,且不得再申請增設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
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保險業之臺灣地區代
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