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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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第 51 條
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
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
會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
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
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
證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