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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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52 條
在臺灣地區投資保險業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其股權結構變
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該第三
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具有控制能力時,臺灣
地區保險業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指派擔
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保險業應
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
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