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
第 52 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其
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受委託、委辦或委任者,其成員對於因執行相關事務所知悉
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
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2、18、21、22~26、41、47~49、52、53、55
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52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
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
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