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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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 
第 52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
,其所屬合約如為不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應依第九號公報規範採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提存分出具金融商
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