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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 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