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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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53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保障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業務分出者,主管機關得
視所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型態另行指定並提存分出特定長年期再保險業務
準備金。前項分出特定長年期再保險業務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
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分配或作其他用途,並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