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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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
第 54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應就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分出業務之重大
事故特別準備金,以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業務如屬財產保險業承保之保險商品範圍,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併入
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計算自留業務後提存。
二、業務如屬人身保險業承保之保險商品範圍,所持有之保險期間一年以
下再保險合約併入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計算自留業務後提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