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
第 56 條
保險業依本辦法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外,應計算直接承保業務
及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新興工具業務之相關金
額外,並應配合主管機關核可之會計制度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
,編製相關報表,並記載於特設帳簿。
營業年度屆滿時,保險業應另將該年度直接承保業務及再保險分入業務、
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新興工具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
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