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56 條
保險業依本辦法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外,應計算直接承保業務
及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新興工具業務之相關金
額外,並應配合主管機關核可之會計制度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
,編製相關報表,並記載於特設帳簿。
營業年度屆滿時,保險業應另將該年度直接承保業務及再保險分入業務、
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新興工具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
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5 條
保險業依本辦法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外,應
計算承保及再保險分進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相關金額外,
並應配合主管機關核可之會計制度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編製
相關報表,並記載於特設帳簿。
營業年度屆滿時,保險業應另將該年度承保及再保險分進業務、再保險分
出業務、自留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