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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第 58 條
外國代理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任用領有中華 民國代理人同類執業證照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