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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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第 58 條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
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
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
費時,一併結算。
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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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