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保險相關法規查詢系統
:::
Toggle navigation
最新訊息
保險相關法規
保險行政函釋令
示範條款
自律規範
函轉公告
綜合查詢
登入
:::
現在位置:
所有條文
法條內容
無格式複製
複製網址
友善列印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59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 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