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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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第 6 條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四條第三
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之
情事。但保險業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或依本準
則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保險業與其他保險業屬公
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
,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
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保險業,不適用第一項及前二項
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係由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
百股份之銀行擔任及其所指派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五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
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