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 |
---|---|
廢止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
六、採備查方式辦理者:
(一) 送審條文係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或「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之傷害保險。
(二) 財產保險業以其經核准或核備後一年內之保險商品,調整其附加費
用率且其他內容均未變動之新送審商品。
(三) 各公私立機關 (構) 、學校以編列政府預算方式補助 (採購) 之一
年期以下傷害保險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傷害保險據以提存各種
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四) 一年期員工團體傷害保險。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
「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五) 僅商品名稱不同,餘均與已核准或核備之商品相同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
下列保險商品應於銷售後十五日內,檢附保單 (英文保單附中文摘要
) 及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之光碟或磁片 (附表一) 彙報主管
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且不適用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一) 海上保險。
(二) 航空保險。
(三) 工程保險。
(四) 核能保險。
(五)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
保險。
(六) 巨大保額或在台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
前項第六款所稱巨大保額及在台跨國外資企業,依商業火災保險表定
加減費規程之規定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