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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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三款及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
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
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依內部風險考量,所訂核准
層級之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
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如薪資、投資收益、買賣不動產等)。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
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
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
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
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
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如下:
一、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二、降低持續性監控之等級,並以合理之金額門檻作為審查交易之基礎。
三、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再
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別措施以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
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
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受
益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經評估屬較高風險者,應採取強化確認客戶
身分措施,包括於給付保險金前,採取合理措施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