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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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6 條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
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
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
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人
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
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
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