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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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
第 6 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等級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及淨
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及
經會計師查核之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