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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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6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
(理)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處
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包括董(理)事會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
二、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風險管理措施、定期評估方式及績效分析等)。
四、投資後管理方式。
五、內部稽核制度(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
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等)。
六、指定高階主管人員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辦理績效。
七、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派任及管理制度。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有關投資後管理方式,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後管理機制。
二、定期檢視實際投資情形是否有未符合原訂投資計畫及範圍、主管機關
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之評估及規
劃。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二款所列對象者,前項投資後管理
方式,應包括檢視被投資對象對其直接或間接所投資事業不得有介入經營
權之爭之情事,且該事項應納入所簽訂之契約或其他協議文件中。
保險業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且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
者,其中應有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且該具獨立性之董事應具備被投
資事業業務所需之專業知識,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保
險業或其關係企業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