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審查會成立及審查委員遴選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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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審查委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以上。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在保險業、證券期貨業或銀行業任職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除
職務或撤換處分後未滿三年。
(八)擔任會計師、律師、簽證精算人員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警
告以上處分後未滿二年。
(九)現任保險業、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其負責人、受僱人、簽署人
、簽證精算人員、簽證會計師、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或顧問。但依第
五點第一款資格擔任且現任保險業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十)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宜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