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資格條件及訓練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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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
第 6 條
人身保險業財富管理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
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資格:
一、就影響客戶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客戶對所屬公司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客戶不告知或為
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客戶告知。
四、對客戶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之方法為招攬。
五、對客戶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相關契約文件。
八、以不當之方法唆使客戶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客戶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相關費用或經授權代收相關費用而挪用、侵占所收相
關費用或代收相關費用未依規定交付所屬公司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領證 1 年內尚未開始招攬或開始招攬後自行停止招攬 1 年以上。
十一、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
十二、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三、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法人或個人招
攬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或類似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四、以不同契約內容作不公平或不完全之比較,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
其他公司營業、信譽。
十五、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六、於參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5 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 11 條之特別測驗,或參加本會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訓
練課程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第 14 條
第 1 項或第 16 條規定。
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