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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監管人或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接管: 一、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之財務及業務已恢復正常營運。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監管或接管之目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終止監管或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