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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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第 6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
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準備金沖減後之損
失率低於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專業再保險業應就其
差額部分提存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後
之損失率超過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其超過部分,得
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
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得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
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
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204944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7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
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準備金沖減後之損
失率低於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專業再保險業應就其
差額部分提存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後
之損失率超過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其超過部分,得
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
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得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
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
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