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
保者為限。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險期間在三
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且實際經營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
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前百分之五十。但經財
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內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助研議並開辦新保險商品、推動新
業務,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越。
前項第三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
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
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
給付項目。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財產
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重大疾
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及原
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