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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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
第 6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得從事他業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務:
(一)存款戶之開戶。
(二)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三)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之收付。
(四)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之銷售及買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
(四)證券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三、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期貨交易人下單至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
人。
(三)期貨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四、保險業務:
(一)招攬經本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連線設施,於該險契約成
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與要保人。
(三)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銀行簡易型分行進行共同行銷時,限於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業務
。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得由同一金融控股公司
之保險子公司進行推介及代收件。前開保險金信託之給付類型、作業程序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