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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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
第 6 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設立
商品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
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