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因應禽流感相關應變措施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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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
陸、其他方面
一、在疫情擴散期間,若個人被隔離,應提出個人隔離之証明,據以向保
險公司申請緩繳保費或其他相關從寬處理措施;若區域被隔離,則依
政府公告為證明由公司主動辦理。各公司並得自行視實際情況增加提
供之服務項目。
二、禽流感疫情進入 C 級時,若保險公司因被隔離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
給付保險金時,解釋上應有民法第 139 條時效不完成及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等規定之適用,不當然負保險法第 34 條遲延利息年利一
分之責任,建議主管機關日後在業務檢查時,對於因疫情隔離而遲延
給付之案件,能將前開原則納入考量。
三、若因疫情擴大而進行大規模之區域隔離,導致銀行作業停擺,使保險
公司無法進行收取保險費、支付保險金,及其他資金調度與運用作業
時,由於整體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均受到影響,建議是時應由總統依憲
法 43 條規定發布緊急命令,並針對金融交易無法進行之情況訂定各
項因應措施(例如保險人因禽流感無法於期限內給付保險金時,得延
至該情事結束後再予給付或將給付期限延長一定期間(如六個月以內
),且不適用保險法第 34 條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規定,以兼顧契約
雙方當事人之合理權益)。
四、對於其他經政府公布為法定傳染病之流行性感冒或需進行隔離控制疫
情之疾病,各保險公司得視疫情程度採取本方案之相關措施,以維持
公司正常運作及保障保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