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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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 |
六、專責單位及專責主管:
(一)保險業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
員及資源,並由董(理)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
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
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其中本國人
身保險公司並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
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
(二)未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未具
一定規模之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招攬保險契約業務者,應由董(理
)事會(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指派至少一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之業務,並確保該等人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
利益衝突之兼職。但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辦理核保及理賠
業務者,應依前款有關保險公司規定辦理。
(三)第一款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1.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
行。
2.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3.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4.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5.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6.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同業公會所
定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7.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
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8.其他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關之事務。
(四)第一款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
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
事(理)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五)保險業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
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
,負責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之協調督導事宜。
(六)保險業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
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款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
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
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職務衝突之虞,並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