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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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
第 6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及配置、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其餘額於本公司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
後的第○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三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但於首次投
資配置日前,該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第二條第十二
款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計算。
本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
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
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催告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
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
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按日數比例
支付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